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88號抗告人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蔡美雲 抗告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為抗告,其於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此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2頁)。抗告人雖於104年11月24日以書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應由原法院負擔抗告裁判費云云,惟查,本件抗告程序要件尚有欠缺,本院無從逕為抗告有無理由及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係規範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89條則係就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所為規定,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乃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及方法,均與本件係因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致程序要件有所欠缺無涉,是上開主張為不可採,抗告人不得免為預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準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