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志國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國於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志國前經法院裁定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因具保金額對經濟困難之被告及其家人而言,並非小數目,且被告羈押迄今已近1年而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陷入困難,懇請降低保證金以協助家中經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確屬嫌疑重大,且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除曾因另案借執行外,迄今已羈押11月餘,而本案業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曾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裁定以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均無法具保停止羈押之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4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