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珠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92號原告 王婉玲 被告 林鴻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珠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提出附表所示珠寶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附表所示珠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表明附表所示珠寶最新市場交易價值,加總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裁判費,惟迄今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陳稱因於被告持有中,請求本院審理時命被告配合鑑定機關送交鑑定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起訴狀所為主張均係子虛烏有,且倘若確屬原告所有,豈有不知價額而需送交鑑定之情等語,本院認被告既否認附表所示之珠寶為其持有中,則本院似已無從於審理時命被告提出並送交鑑定,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況依原告所陳,附表所示珠寶既本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能提出購買時證明或說明其價值多寡,基此,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附表所示珠寶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購買證明及說明相關行情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10.04克拉的vividyellow黃鑽(附GIA證書)1顆224克拉無燒藍寶1顆3彩鑽3顆4鑽石手鍊1條5黃鑽手鍊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