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浚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浚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浚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浚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外,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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