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琦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竊取咖啡牛奶糖1包、草莓味糖9包至離開本案賣場前,均在賣場人員之監視之下,直至賣場人員確定被告欲未結帳而離開賣場時方上前攔阻被告等節,業經賣場人員 尤麗施 於警詢陳稱其當時在賣場巡邏,有看到被告將上開商品放入個人包包,且被告直到結帳區都沒有把上開商品拿出來結帳,便從未購物出口離開,其將被告攔下後,被告坦承有上開商品未結帳等語明確(速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之竊盜行為自始即無從遂行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即遭賣場人員察覺並加以攔阻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業文書人員、患有心理疾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咖啡牛奶糖1包、草莓味糖9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陳羽琦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咖啡牛奶糖1包、草莓味糖9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64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並未結帳即步行離去,嗣經店內員工尤麗施發覺遭竊,將其攔下報警處理,在其身上扣得咖啡牛奶糖1包、草莓味糖9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07日
檢察官郭進昌
李安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