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國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被告邱繼玄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陳德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98號、第520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73號、第22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志國或第三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並應於每週三至前開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
曾志國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邱繼玄或第三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並應於每週三至前開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
邱繼玄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二、被告曾志國、邱繼玄(下合稱被告曾志國等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訊問後,認依被告曾志國等2人之供述、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鑑定書、租車資料、匯款資料、扣案物等證據,足認被告曾志國等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重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志國等2人說詞均前後不一,且尚有同案共犯未到案,足認被告曾志國等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曾志國等2人自該日起羈押禁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經訊問被告曾志國等2人後裁定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訊問被告曾志國等2人後,被告邱繼玄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表明認罪之意。又被告曾志國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曾志國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犯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罪責趨吉避凶之人性,審酌被告曾志國等2人所犯之罪中最重之罪為最輕本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罰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曾志國於110年11月27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曾志國等2人認為若獲釋在外,有逃亡之虞,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經權衡被告曾志國等2人本案所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高達271,310公克,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可認:
㈠如命被告曾志國或第三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三至前開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即足以對被告曾志國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曾志國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報到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㈡如命被告邱繼玄或第三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前提出35萬元之
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三至前開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即足以對被告邱繼玄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倘被告邱繼玄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報到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前所述,惟審酌本案被告曾志國、邱繼玄或第三人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前各提出50萬元、35萬元之保證金,並分別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均應於每週三至前開各該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即足以對被告曾志國等2人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曾志國等2人如未依限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2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8項、第101之2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