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零捌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屋貸款契約第20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共同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15萬元整,期限20年,並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利息第1、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875%機動計息(原告94年2月28日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525),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機動計息,如逾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8月12日止,尚欠本金2108萬63元,利息付至94年2月27日,迭經催討無效,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明細表、撥貸申請書、放款客戶查詢資料、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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