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已經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時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已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