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謝鑫村 駕駛車牌00-0000號車,於95年
5月6日0時30分行經國五公路2公里300公尺北向車道處時,因駕車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所有而由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所有之車輛損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修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42,008元。原告本欲行使保險人之代位權,然被告竟違反與原告所訂之保險契約,除先與謝鑫村就本件事故和解,並收受謝鑫村所交付之和解金外,復向原告申請理賠上揭款項。爰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駕照、行照及汽車保險卡、發票、估價單、謝鑫村與被告之和解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自用汽車保險單與保險單條款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75元(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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