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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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8
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3日凌晨
1時許,由丙○○之配偶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丙○○,行經屏東縣里嶺大橋里港端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改建工程工地時,2人因見該工地橋面上置有上開公司所有之「#5護欄鋼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竊取上開鋼筋22組,得手後,將該批鋼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並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丙○○離開現場返回其等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臥牛巷14弄弄口處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揭總重為60公斤之鋼筋22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光盛公司上揭工地之工地主任 廖順煌 於警詢證述遭竊之前開鋼筋為伊公司所有,價值約1,500元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9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予被害人光盛公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2人均係國中畢業,被告丙○○以擔任臨時工為業,被告乙○○則無業,被告2人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情,亦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院卷第40-4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於行竊前亦曾規勸其配偶即被告丙○○他人財物不得竊取,但終因被告丙○○行竊意堅,且受家中經濟壓力所迫,乃不禁誘惑而與其夫共同行竊,堪認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被告乙○○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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