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嗣於10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晚間8時40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0,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肇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 段順榮 損失而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足憑,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