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5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得向原告循環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借款期間為35天,逾期清償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依約動用借款後,至94年8月9日止,被告所積欠已到期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549,743元,利息為9,764元,合計共559,50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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