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6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係信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明公司)負責人,明知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年俐公司)係義大利商brembo公司(下稱brembo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且豐年俐公司所販售之brembo公司卡鉗及來令片等零件上,均貼有brembo公司授權印製之雷射促銷貼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11月間起至94年3月31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至一般人皆可自由瀏覽之信明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stormpower.com.tw)上,刊登「本公司在臺銷售義大利原廠brembo產品早已行之有年,原廠並沒有提供雷射貼紙,走遍世界也沒有所謂的雷射貼紙,這小把戲只是某營利單位的花樣,對產品本身並沒有任何意義」、「你還要當多久的冤大頭!!!???」、「黑心商人以低階產品魚目混珠,當高級品販賣、欺騙消費者,車迷們小心!!」等內容之訊息,足以貶損豐年俐公司之社會評價,嗣豐年俐公司人員於94年3月31日上網瀏覽發現,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4月1日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