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東成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繼續執行,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95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0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並以每2或3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大新路口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檢體編號304)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繼續執行,於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本件被告自95年9月14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某時止,以每2或3日施用1次之頻率,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應認係基於集合犯之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3.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後未及3月即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知警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