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 張嘉紜 被告 黃淑婷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未有金錢往來,直至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該院民事執行處發給93年度執字第39294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又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934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7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後,原告始知自己為系爭判決之被告。然原告未曾收受系爭判決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是否確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顯有疑異。縱原告為系爭判決之當事人,該件除未經合法傳喚原告到庭外,尚有未經合法送達判決與原告之情事,則系爭判決應無法起算上訴期間,亦未告確定,被告逕以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違。且系爭建物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為他人所有,並非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4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9294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判決之原告,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260號民事執行是件執行無效果,發給該院93年度執字第39294號債權憑證結案後,始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4號強制執行事件。然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並未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所主張者,均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故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而被阻礙之事由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乃專對執行程序而設之「執行異議」,以示與「異議之訴」(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關於實體事項有別。
四、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遂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嗣又持前開確定判決及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39294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據以為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執行名義無訛。
五、原告雖主張未收到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案件任何開庭通知書及民事判決,被告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應不得以之為執行標的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民事審理中未受合法通知、未接獲判決書等情縱係屬實,亦屬於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是原告據此事由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難認有據。
六、原告起訴時雖陳稱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伊恐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云云,然此亦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況且,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
3號民事事件係被告對於原告及訴外人 謝興源 之損害賠償請求事件,該事件所憑事實乃高雄地院87年度易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而原告確為該刑事判決之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卷內所附相關資料確認無訛,且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3號、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9294號卷予兩造,渠等對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伊非系爭判決之被告,即難認可採。
七、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民國88年間因卡債之故,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3樓及原居所高雄市○鎮區○○路○○號,始未收到系爭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等語,對照前開事件涉訟期間,高雄地院寄送至原告前開住址之書狀(含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因受送達人即原告遷移不明而退回原件,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17及28頁),是前開民事訴訟關於本件原告之應為送達之處所,即屬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自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對之為公示送達。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高雄地院於88年
3月24日依本件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於88年5月14日為88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其後再依同法第150條及第151條,依職權而為民事判決之公示送達,於法核無違誤(見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47頁背面、第57頁、第59頁),自應認前開民事判決已因本件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原告主張伊於前開訴訟期間未受合法通知云云,亦不可採。系爭判決確已確定而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訛。
八、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母親登記在伊名下,並非伊所有等語,然其所言縱認屬實,亦係第三人即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主張權利而已,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指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故其據此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均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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