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881號
原   告  游翠華
被   告  蕭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6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
市○○區○○路往南平路方向,於經國路與幸福路口前,本
應注意騎乘車輛於轉彎時,應採取兩段式左轉,並應讓直行
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伊駕駛訴外人 林芳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對向直行於該路段
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因而
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工資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7,205元,而原告已自林芳瑜受讓債權,另原
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曾申請調解,詎料被告卻不到場,導致
原告取消原有行程受有3,500元之損失。是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已支付原告2,000元達成和解
,原告不應再向伊索賠,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亦可能為肇
事因素,另伊因身為輪班人員無法請假,早於調解日前一周
提出希望改期,惟原告不願意改期,如原告因此而致生損失
應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北板橋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債權
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6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之駕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46頁);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先前是否已成立和解?原告得否
提起本訴?(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先前是否已成立和解?原告得否提起本訴?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
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要不能因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
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有口頭上和解,並已交付
原告2,000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到2,000元,但主
張此並非和解之全部費用,當天有跟被告說如果系爭車輛
後續有維修費用的話,會先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告有認
識的車廠能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原告都能接受等語。又
參以被告提出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如果您(被告)
可找得到便宜修復的廠,我(原告)沒意見可接受(即使
是5,000元可修復的話我也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6
頁)等語觀之,原告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是認被告縱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交付原告2,000元,僅為
損害賠償金之預付,得主張自應賠償金額中扣除而已,故
被告抗辯2,000元為兩造和解成立之金額云云,洵無足採
,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
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
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
○○○區○○路之內側車道上明顯劃設有「禁行機車」之
標示,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係陳稱: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經國路內側車
道往市區○○○○○路口時伊覺得系爭車輛離伊有一段距
離,所以就直接迴轉從經國路的內車道迴轉至經國路往蘆
竹方向內側車道,結果就與直行經國路往蘆竹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頁),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內側車道,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
標字之路段轉彎時,未採取兩段式左轉,復未讓後方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不
及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前方路口違規迴轉之肇
事車輛,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無過失。本院參酌原告
及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原告應
負擔20%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始為
公允。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遭到肇事車輛之碰撞所刮損,
修復工資金額為17,205元,其並已自車主林芳瑜處受讓此
債權,又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
之。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64元【
計算式:17,205(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80%
(被告肇事責任比例)=13,764元】,又被告已於事故發
生當日先行支付原告2,000元,自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764元【計算式:13,764
-2,000=11,76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申請桃園市區公所調解
,而被告當日未到致原告受有取消原有行程所失利益
3,500元云云,惟查申請調解此為原告主張權利之方式,
非因事故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過失侵權
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須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
6月20日(於107年6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
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準用第436條
第2項,再適用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700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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