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怡可
訴訟代理人 蔡維陽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愛兔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 吳盈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昀軒 律師
陳建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婕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先前向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愛兔協會(下稱愛兔
協會,被告吳盈瑾為該社團之理事長,以下合稱被告,如單
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辦理寵物兔認養程序,先後取得哈瓦
那兔(寵物名:奪標手)、道奇兔(寵物名:格子餅乾。該
兔已植入行政院農委會之寵物晶片,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兔子)各1隻,嗣因前揭哈瓦那兔突遭伊飼
養之狗不小心咬死,乃暫將系爭兔子送由被告代行照養。詎
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兔子,竟遭拒絕。爰依民法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兔子。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兔子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所認養之哈瓦那兔突遭其飼養之狗不小
心咬死,被告為免原告蒙受心裡創傷,於民國105年10月29
日與原告之通話過程中,建議原告歸還系爭兔子,暫不要再
飼養兔子,嗣經原告同意,並歸還系爭兔子,被告愛兔協會
因而重新取得系爭兔子之所有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兔
子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先前向被告愛兔協會辦理認養寵物程序,取得系
爭兔子,並為其植入寵物晶片等情,及前所領養之哈瓦那兔
(寵物名:奪標手)遭伊飼養之狗不小心咬死等節,業據提
出寵物兔認養切結書、寵物晶片登記資料為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堪信實。
㈡原告並主張其仍為系爭兔子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兔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
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兔子之所有權人,而有權行使系爭兔子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核︰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
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吳盈瑾於105年10月29日晚上23
時57分起之部分電話聯繫節錄內容略為:「…(原告:我說
格子餅乾《按:即系爭兔子》你們協會有上班時間我再帶他
回去)。(被告吳盈瑾:嗯,都可以,都可以,看你哪個時
間?然後這一二天,其實我們都有人值班,只是您有確認要
來的時間跟我們講一下,幾點會到,我這邊要把文件準備,
就是他轉回協會會有一個要,因為他有打晶片,所以需要簽
轉讓書。(原告:恩,這個意思是說,之後就要重新幫他找
領養人嗎?)。(被告吳盈瑾:他什麼時候會開放,如果我
轉回來什麼時候要開放我不確定,如果依照現在的狀況我會
建議先不要養兔子)。(原告:好好)。……(被告吳盈瑾
:那就是繼續養他《按:即咬死前揭哈瓦那兔之哈士奇犬》
到終老,兔子的這個部分,我會建議你,先不要養,因為這
個創傷很大,他不是你想像的簡單的創傷而已)。(原告:
好)。(被告吳盈瑾:因為他《按:即哈士奇犬咬死哈瓦那
兔事件》在你的面前發生,這是我們的經驗,所以我會建議
你兔子你的格子餅乾《按:即系爭兔子》先轉回協會你不要
飼養他)。(原告:好)……」,經本院綜觀電話錄音譯文
全文(詳被證3),堪認原告前所認養之哈瓦那兔確有突然
遭其飼養之哈士奇狗不小心咬死情形,且被告為免原告蒙受
心裡創傷,於105年10月29日與原告之電話聯繫過程中,建
議原告歸還系爭兔子(亦即將系爭兔子之所有權轉讓回復予
被告愛兔協會),暫不要再飼養兔子,嗣經原告同意,並已
交付歸還系爭兔子(詳被證4)予被告愛兔協會。則依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被告愛兔協會自原告交還系爭兔子時起
,業已重新取得系爭兔子之所有權。
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承前所述,被告愛兔
協會自原告交還系爭兔子時起,既已從新取得系爭兔子之所
有權,原告並於同時喪失其對系爭兔子之所有權。原告既已
非系爭兔子之所有權人,其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兔子,即非有據。至於原告與被告愛兔協會就系爭兔子動物
晶片之變更程序(即簽轉讓書)雖尚未完成,然動物晶片之
登記,僅係配合行政管理之作業程序,係屬另一法律問題,
無礙於被告愛兔協會依前揭民法規定取得系爭兔子所有權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兔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