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571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胡敏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與原告公司林口門市業務人員,
以line通訊軟體報名參加同月30日出發之《HIGH翻帛硫水世
界》夢幻帛硫5天4夜(3日出海全覽、星空夜釣、干貝城
、鯊魚城、北島之旅)之國外個別旅遊行程,即係自由行但
又包裝部分當地餐食、旅遊之行程,且被告並於同日於LINE
通訊軟體上為自己、訴外人 簡錦華 、JENNDANIELPAUL共三
人與原告公司就旅遊行程、飯店等旅遊元件達成契約合意(
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71,300
元,合計共213,900元,被告並已繳付每人訂金5,000元,
3人合計15,000元,故餘198,900元費用未為給付,依民法
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確已成立該旅遊契約,原告即
依約為被告預訂機票、飯店及當地旅遊行程。詎被告竟於10
5年7月22日,即於系爭旅遊出發前8日,始以LINE通知原
告因私人之原因而取消三人之所有行程。惟原告因被告臨時
取消其所預訂之旅遊行程,已受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實際支
出相關費用56,966元之損失,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訂金,原
告尚受有41,966元之損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4條之9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及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以LINE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以參加系爭
旅遊行程,並已給付15,000元之訂金,且確於105年7月22
日始以LINE向原告所屬人員表示要取消所有行程,此乃因其
子於000年0月00日生病去醫院檢查確認無大礙,故於同月
15日報名該行程,於16日繳交訂金15,000元,但其子於同月
19日又發生呼吸困難之情況,考慮再三後才於同月22日取消
行程,被告之子並於同月27日再度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故被
告並非無故取消行程。況被告雖取消行程,然已於出發前8
日即為通知,應無害於原告權益,其經常出國旅遊,有些甚
至在3天前取消均不需給付費用。故原告既已沒收被告所給
付之訂金,應已足夠彌補原告所受損失,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款項之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15日以LINE之對話訂定於同月30日
出發之系爭旅遊契約,並意思表示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該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合先敘明。嗣被告於同月22日,
即出發前8日以私人因素為由向原告取消該行程部分,亦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認因被告臨時取消行程,已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部分,是否有據,則詳如後述:
1、兩造除達成如上述之契約合意內容外,並未簽立書面之旅遊
契約,未約定被告取消契約時應如何處理之具體內容。惟按
民法第514條之9第1項乃規定「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而一般旅遊書面契約,多有約定幾日內取消契約即有依
旅遊總費用不同比例計算之款項應賠償旅行業者,如旅行業
者能證明所受損害超過約定金額時,則可請求實際所受損害
金額部分,即為上開條文之具體化表現。即該等法規意旨或
契約內容,均係在使消費者具隨時解除、終止旅遊契約之權
利,惟需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解除而生規劃系爭旅
遊行程、墊支費用等之損害,另為合理分配解約後損害賠償
之舉證責任風險,乃預設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為解約通知之
賠償金額,於該金額範圍內旅遊營業人無須負擔其所請求損
害賠償之舉證責任,然若旅遊營業人欲主張預設金額範圍以
外之損害,則應由其另行舉證該損害確實發生及數額之多寡
。準此,兩造既未具體約定此等免予舉證損害之契約內容,
則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時,即應舉證證明損害之金額,始可請
求。
2、原告主張系爭旅遊行程,除自由行外,另有預訂飯店、餐食
及搭配部分當地旅遊行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網路行程資料,確可見原告應為被告預定飯店、餐
食、各種戲水行程(參106重小字第3154號案卷第17至第69
頁),且原告亦因此在被告取消全部行程後確實付出2晚之
飯店費用及每人300元之餐食、旅遊費用,共計美金1,778
元(詳如附表所示),如以被告並不爭執之美金與新臺幣匯
兌之匯率1:32.03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6,966元,且原告
亦已提出如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資料,以證確有該費用之支
出,而系爭旅遊行程既為國外海島旅遊,衡情原告除確需為
被告預訂4晚住宿飯店外,尚須先向當地旅行業者預定餐食
及各種戲水行程,其所需成本,不會因被告未實際參與系爭
旅遊行程而完全減免其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考以當地飯店、
旅行業者,距旅遊行程開始之時間越近,越難臨時尋覓客人
,故其等無因旅客任意解約而退還原告個別費用之可能,是
堪認原告上開所支出之代辦費用確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並屬
其因被告臨時取消行程而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6
,966元,與旅遊總費用213,900元相較,約為26.63%,實
與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7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三、通知(解除契約之通知)於旅遊
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30%
」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至被告雖稱其曾於出發前3日取
消行程,卻未經扣款部分,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
其他人之間毋庸扣款、賠償之約定,或其於雙方熟識之情誼
,或因事後雙方息事寧人所致,惟此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
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間即無相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取消系爭契約而受有支出代辦費用
56,966元之損害,是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5,000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41,966元,確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錢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
│編號│飯店或旅行社│所需費用│折算費用│備註│
│││(元/美金)│(元/新臺幣)││
├──┼────────┼───────┼───────┼────────────────┤
│一│PALAUPACIFIC│878元│28,134元│原訂4夜住宿,後飯店業者僅收取取│
││RESORT飯店││(匯率以│消兩夜之全部費用(參106重小字第│
││││1:32.035計算)│3154號案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頁、│
│││││第26頁)│
├──┼────────┼───────┼───────┼────────────────┤
│二│PALAU│900元│28,832元│當地旅行業者向原告收取每人300美│
││INTERNATIONAL││(匯率同上)│元之餐食、旅遊費用,合計共900美│
││TOUR旅行社│││元(參106重小字第3154號案卷第86│
│││││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
│原告遭請求之所需費用為美金1,778元,折合為新臺幣56,9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966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游誼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