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玉佩
訴訟代理人  曾東昇
被   告  謝明峯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8時01分許,駕駛斯
時為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內側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進
,駛至龜山一路路口之陸橋附近停等紅燈時,竟遭後方同向
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再使系爭車輛往前
推撞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訴外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後保桿、水箱、引擎蓋及排氣管等多處
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由肇事車
輛之承保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完全賠付,然就原告於事故日支出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
同)7,000元,富邦公司僅賠付1,500元,故原告仍有5,50
0元之損害,另原告於事故日正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易場所
,欲以21萬元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卻因系爭事故發生,使
系爭車輛在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貶損,致原告於修復後只能以
10萬元賣出,故原告尚受有11萬元之車價損失,而原告認富
邦公司與原告僅就車輛修復之部分和解,原告自得再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共115,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在於被告沒有意見。
惟被告認原告已於107年4月2日與富邦公司就系爭事故和
解完畢,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況富邦公司賠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4,000元時完全未扣除任何車輛折舊
之金額,故原告應不得再另行請求車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
用。又縱鈞院認車價損失不在和解的範圍內,但價值減損亦
應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即8萬元計算較妥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
、「富邦公司已賠付原告修理車輛之費用及拖吊費用1,500
元」等情,已由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交
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片、當事人駕籍資
料、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等)、富邦公
司就系爭事故之理賠資料案卷(內含和解書、理算明細表、
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服務廠修復估價單、領料單、修
復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等閱覽無
訛,且此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是否及於車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㈢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當時
為夜間晴有照明,道路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當稱
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談話記錄表及事故
後照片等附卷可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⑤光線部分
,應更正為3夜間有照明,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
頁、第29頁到第35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推撞
訴外車輛,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是
被告自有過失駕車行為堪以認定。
㈡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是否及於車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
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
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桃鈴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鈴公司)維修,由富邦公司全額賠付修車費用
共144,000元予桃鈴公司,原告並與富邦公司簽立系爭和解
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車價損失與剩餘之拖吊
費用已為和解所涵蓋,然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略以:「一、
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富邦公司)賠
付乙方(即原告)所有0060-VL號車受損修理恢復原狀(費
用以富邦產險公司核價為準)雙方和解息事。二、嗣後無論
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
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訴訟法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
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可知,系爭和解書確實僅有富邦公司會幫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及原告不得再向富邦公司為任何請求之記載,並未記
載車價損失、剩餘之拖吊費用等字樣,亦未記載原告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況證人即富邦公司員工 廖文煌 (代理富邦公司
及被告前往和解之人)到庭證稱:「拖吊費只補貼15公里內
之基本費用即離事故地點最近的修車廠距離,超過部分不補
貼,記得系爭事故是賠付1,500元,就不足部分,伊有告知
原告是否要自行吸收或與被告協商。至於原告所提之系爭車
輛折價損失,伊在和解前未曾聽原告向伊提及,伊是在系爭
事故結案後、原告提告後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至第121頁反面),可知,代理被告前往和解之人僅有
意識到有剩餘之拖吊費用未處理完畢,但卻完全未意識到車
輛折價損失之部分,是系爭和解書上之文義既未涵蓋系爭車
輛折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代理人廖文煌亦未將折價損
失及剩餘拖吊費用在和解中作考量,則依上判例意旨,難認
系爭車輛折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已為和解範圍內所涵蓋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⒈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明文。可知,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若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於現實上已遭填補完畢
,自不能再謂有損害存在,方符損害賠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修復車輛之所
生之費用、車輛折價損失及拖吊費用,而依損害賠償之法則
,原告本得獲得之賠償如下: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97年9月出廠,今以144,166元修復
,其中工資費用為26,800元、烤漆費用為17,000元、零件費
用為100,366元,此有系爭車輛行照、桃鈴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有5年,5年
內方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逾5年的零件
之折舊為10分之1,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6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
為10,037元(計算式:100,366元×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
用為53,837元(計算式:26,800元+17,000元+10,037元)

⑵次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一般車輛正常使用情形,車
價雖逐年遞減,惟出售車輛於市場上仍能獲得符合市場行情
之相當利益,且該利益為一般人均可預期並享有之利益,故
車價損失確為所失利益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
為11萬元,無非以原告與買受人前後兩次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為據(事故前買價21萬,事故後買價10萬,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然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2頁),則認系爭車
輛106年10月之車價為21萬元,修復後之車價應為13萬元,
本院考量若依原告所提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計算折價損失,恐
因原告之議價能力、不同地區收購汽車之需求差異等變因影
響,致失客觀,故認應以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鑑定之差價
即8萬元(計算式:21萬元-13萬元)作為折價損失較為客
觀妥適,是原告之所失利益(即車價損失)應為8萬元。
⑶又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後,有請拖吊車調至汽車修理廠,原
告因而支出拖車費用7,000元,此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本
院觀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頁),可見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非輕,在事故後無可能由原
告自己駛離現場開至修理廠,是系爭車輛確有請人拖吊之必
要,且拖吊費用的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無疑,故原告
得請求7,000元之拖吊費用。
⑷綜上小結,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之法則,本得向被告
請求填補損害之金額為140,837元(計算式:53,837元+8
萬+7,000元)。
⒊而今被告已由富邦公司支付未扣除折舊之修車費用144,000
元替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且144,000元已大於原告依法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140,837元,是雖系爭和解書之範圍未包括車
價損失及剩餘之拖吊費用5,500元,然原告已獲得大於本得
依法請求之填補,在法律上及現實上實難認仍有損害,原告
不宜因與保險公司和解時,因雙方未能充分理解、掌握車禍
所受之全部損失之資訊,使保險公司與被告未能通盤評估而
先獲得不計算車損折舊之理賠後,再執其他賠償項目請求,
如此恐屬重複受償,是原告應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當較符損害賠償法上之誠信原則。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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