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俊明
被   告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訴狀記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4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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