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思蓓
被 告 胡亦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沛慈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啟信,原告聲請由黃啟信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及領用信用卡,並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
卡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即簽帳款)及利
息未付,屢催不理,因原告輾轉受讓本件債權(下稱系爭信
用卡債權),且已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起異議視為起
訴)判命被告給付,此外並否認被告所述已經清償之事實等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關於本件信用卡債務,其於96年間即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及其回執、債權金額計算書等為證,堪認屬實。至被告雖辯
稱本件信用卡債務其於96年間即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按:其上並
未記載被告有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欲為證明,然此業經原
告否認,原告並表示這筆是受讓自中華商銀的債權(所以)
沒有登記在聯徵中心的資料裡面等語。查上開信用報告上縱
未登載被告積欠本件原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時所積欠債務
,但原因可能多種,除原債權銀行中華商銀作業上不一定會
將每筆信用卡債務資訊全部均上傳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資料庫中,此可能為原因之一外,另中華商銀已於93
年9月間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間再讓與訴外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之前手),最
後再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信用卡債權,系爭信用卡債權目前
之債權人已為原告而非銀行,則上述信用報告本院認並不能
與「清償證明」同視,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
所述,則其前開所辯難謂可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