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8號
原 告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賴香君
被 告 蕭世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84至85頁)
;嗣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70元(見本院
卷第91頁、110至1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區○○路○
○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至鳳頂路1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
間隔,擦撞訴外人友川機電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手指、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因
系爭傷勢,而支出下列醫療費用:⒈原告前往惠德診所、福
康中醫、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支出的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30,500元、⒉原告因右手第三指關節變形前往義大醫院
手術開刀費25,570元。復因系爭傷勢而一個月無法工作,請
求被告給付35,000元,以上合計91,07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1,07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70元。
三、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任何過失,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結果均不服,且認為依據警員
向現場調閱之錄影畫面檔案一、二相互比對所示,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是由被告右後方行駛並與被告平行而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擦撞被告機車,向右摔倒而導致原告所稱之系爭傷勢;
又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
原因相符,惟既然原告係從被告車輛後方行駛而來,且依據
錄影畫面檔案顯示被告騎乘方向並無左右搖擺或有突然向右
偏移之情形,何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稱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
形等語,據上,既然被告之車輛本就在前方行駛,原告從後
方疾駛而來,應是原告騎乘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於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才是。另就原告請求賠償共91,0
70元,其中:⒈醫療費用30,500元部分,原告並無檢具相關
醫療費用單據,況依據原告民事陳報狀稱,其業已領受保險
金7,760元,倘鈞院認被告有賠償義務,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⒉手術開刀費25,570元部分,這是原告後來才去義大醫院
看診,時間過了這麼久才去看。⒊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5
,000元部分,原告亦無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僅提供106年度
中鼎吊裝機具長約(南部)一廠商儐格,惟依據起重升降機
聚及相關規則規定,操作相關機具應具有證照及大客車之駕
駛執照,並受有相關訓練取得證照始可執行業務,此部分原
告應提出相關證照及工作證明以資佐證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騎乘機車
沿高雄○○○區○○路○○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至鳳頂路
1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雖據被告否認有何過
失,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兩造各騎乘機車均沿鳳頂路慢車
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鳳頂路1號前時,被告機車之右側車
身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而發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㈡「車輛撞擊部位」記載明確,則兩造騎乘各自
機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必然過小,以致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可知:「…二、兩車撞擊後,身著藍衣的機車騎士人車倒地
。三、身著紅衣的男士隨即離車查看倒地之人。(見本院卷
第104頁證物袋內光碟及第111頁反面勘驗筆錄)」,是兩
車擦撞後,原告騎乘機車隨即人車倒地,被告亦旋即離車查
看倒地之原告,佐以警員據報前往系爭事故現場並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兩車於事故後有保持現場,而
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之後方位置,綜前可見,被
告騎乘機車在原告車輛前方,而於兩車並行之際並未注意保
持安全間隔,致生兩車擦撞,且擦撞強度非輕,擦撞強度足
以立即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此並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26
日函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為佐,足堪認定。
故被告所辯前詞,無足為採。
⒉從而,被告既有騎乘機車於兩車並行之際,並未注意保持安
全間隔,致生兩車擦撞,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規定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醫療費用,
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30,5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惠德醫院、福康中醫診
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就醫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6、18頁)為證,經核前
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日期及診斷病名核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一節相符,堪認原告前往前
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
醫療費用。然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總金額僅有28,140元(計
算式:惠德醫院1,540元、福康中醫診所25,950元、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650元=28,140元),故原告
主張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28,1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義大醫院手術開刀費25,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勢外,亦受有「右手
第三指關節變形」之傷勢,並前往義大醫院治療手術等情,
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應審究原告主張「右
手第三指關節變形」之傷勢,是否係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所
致?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
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反之,如此一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
卷第92、95至97頁)為證,但細觀原告提出其因系爭事故分
別前往惠德醫院、福康中醫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在上述醫療院就醫
之病名/病症或診斷,多為治療右側踝部,縱有治療右側手
指部位,亦均未有治療「右手第三指關節變形」之情,況查
,福康中醫診所106年1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
:「病名: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S9001XA)、右側無
名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並於醫師囑言欄記
載「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6年06月03日至106年11月20日到
本院就診,共計就診50次經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另福康中醫107年4月11日開立就診
日期至107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治療之病名為右踝部
位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
7年3月間前往義大醫院手術治療「右手第三指關節變形」
之傷勢,亦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一情,難以採信。故實難
認原告遲至107年3月19日才到義大醫院就醫並診斷有「右
手第三指關節變形」乙情,與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受「右手第三指關節變形」傷勢
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尚乏證據足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
難認係因本件系爭事故所致,是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所謂勞動能
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
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
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
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2年度台上第27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非指
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力因
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有勞
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
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合
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35,000元,雖未提出足資證明原告有該數額月收入之工
作證明,惟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年約
58歲,迄勞工法定得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7年,故原告
應仍有勞動能力,且原告若從事勞動工作,應可獲得勞動部
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04年7月至106年12月為20,008元
。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後,同日即106年5
月24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並接續自106年5月27日起
至106年6月6日止前往惠德醫院治療,再接續自106年6
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前往福康中醫診所治療等情,
此有上開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第16、18頁)可稽,佐以原告之傷勢在人體腳部之右踝部
位,參以從事勞動體力工作多需走動或負重,則堪認原告主
張一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非不可採。基此,原告不能工作
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20,008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0
,008元×1個月=20,008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受有之損害總金額為48,14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8,140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8元=48,148元),堪可認
定。
五、扣除已領取保險金部分:
㈠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60元,此經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亦請求自事故當日即106年5
月24日起之醫療費,堪認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
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本院就此部分並無裁量權,故原告
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0,388元(計算式:48,148-7,760=40
,38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權,屬非定期之債,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予被告之日為107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
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107年1月8日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3
88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又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被
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而有鑑定費用3,000元之產生,核屬
訴訟費用,本院雖就原告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
,然酌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及肇事責任之審理結果,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認為此於本院審理期間支
出之訴訟費用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