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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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張仁德
訴訟代理人 柯束女
被 告 謝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
樓(即五樓增建)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
五日起至遷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6樓(即5樓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
租金32,000元,原定租期至108年1月4日止。詎被告自107年
2月起未再繳付租金,至同年6月,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總額
已達3個月、計48,000元,併同積欠算至同年5月之水電等費
用32,800元,共計積欠80,800元,原告乃以同年6月22日調
解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為限期7日催告欠租,若屆期未給付即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7月9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
付,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除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應按
月給付租金外,於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
段(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7年6月積欠租金
總額達3個月以上,及原告以本院同年6月22日筆錄送達限期
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暨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
賃契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積欠租
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限期催告仍未給付,業如上述,是
原告依上述規定,以本院筆錄送達(按:送達日為107年7月
9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為附條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即屬有據,系爭租約因被告催告期滿、即同年月16
日仍未給付欠租,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㈣復次,被告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至
107年6月份尚有48,000元未付,併同外計之水電、管理費等
費用32,800元,共計80,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暨
費用,以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107年7月16日終止
前,依系爭租約按月以16,000元計算之租金,同屬有據,而
應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
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依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07年7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仍無權占有中,是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07年7月17日起)
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按系爭租約月租金即16,
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⒈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
告;⒉應給付原告80,800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遷空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