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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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二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更二字第15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敬村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葉君華 律師被告 林紹華
鄭義 蔡維力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孫德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固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然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準此,於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二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又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一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明揭此旨。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內容,係其與董事間之訴訟,法定代理人復未經股東會選任,此業經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3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2號確認在案。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自有公司法第213、214條規定之適用。遑論原告規避股東會之決議,而另以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少數股東權補正本件原告公司之訴訟能力,該項補正,顯與其原訴之主張係公司與董事間即同法第213條之訴訟不同,已難生補正之效力,且更涉及訴之變更,顯為其他訴訟自明;尤有甚者,原告於起訴狀逕列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命原告補正系爭訴訟能力部分,該裁定業經原告於同年8月14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又查,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共有五人,即 賴勝章 、 張春生 、 吳滄富 、 林瀚東 、 馬修莉薇 等,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惟原告僅補正賴勝章一人之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依前開說明,則其該項補正,亦難認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