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杜鳳儀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杜鳳儀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新台幣(以下同)109,52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銀行要求就學貸款部分須簽保證人同意書,而無法達成協商,債務人自高中畢業後即罹患憂鬱症,故無法穩定工作,目前收入為政府補助金每月4,700元、租金補助3,200元,每月共7,900元,無其他收入,直到100年為領取政府殘障補助才有郵局存簿,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現與母親租屋同住,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殘障手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函詢,亦有該銀行提供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協商照會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因精神疾病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僅有政府每月提供身心障礙補助及租金補助共7,900元,另存摺明細中100年9月26日美商如新公司匯入1筆佣金6,082元部分,亦經美商如新公司行銷主任 莊玉珍 提出說明,係經聲請人同意將部分業績轉入聲請人名下,上開款項已轉交莊玉珍等情,此有聲請人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說明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至29頁),可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
900元,遠低於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用2,00
0元、房屋租金12,000元、健保保費1,318元,合計21,31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