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 律師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張騰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裕玲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
106年9月18日23時55分許,黃裕玲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酒後駕車、違反交通
號誌及逆向行駛等過失而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
有損害;茲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390元(含工資費用13,280元、
烤漆/鈑金費用9,750元、零件費用31,36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黃裕玲對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騎乘7HE-98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違反交
通號誌及逆向行駛等過失而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
且系爭汽車由黃裕玲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
,已由其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54,390元(含工資費用13
,280元、烤漆/鈑金費用9,750元、零件費用31,36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汽車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08726691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且被告酒後駕車
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
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復參酌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係由東往西行駛在行人
穿越道上,可認確有逆向行駛及未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況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過失造成
系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
,得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屬有據。
㈡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參),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54,390元
,其中工資費用13,280元、烤漆/鈑金費用9,750元、零件
費用31,36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就
系爭汽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款
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
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汽車係000年10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認原告以
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31,360元
應按系爭車輛出廠後之使用期間6年,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
價為5,22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1,3
60元÷【5+1】=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31,360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
使用年數=【31,360-5,227】×20%×6=31,3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
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31,360-31,360】
<5,227),自應依系爭車輛殘價5,227元認作新品折舊後
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280元、烤漆/鈑金
費用9,75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28,257元
(即13,280元+9,750元+5,227元=28,257元),逾此範
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87頁
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即108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52%,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