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彭永勝
被   告  高苑茹 即高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
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其
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88年1月21日止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3萬9692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於93年6
月25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