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賴韋廷
被 告 詹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15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中
路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 王麗娟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4,690元(含工資費用13,570元、零件費用11,120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4,68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王麗娟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誤。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14,682元(即零件費用1,112元、工資
費用1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