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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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4
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048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6日14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街○○號前。
(三)行為:與不詳姓名女子共同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二)男客 游正吉 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唐步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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