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4月10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184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貳仟貳佰貳拾公升及玻璃纖維製
儲油設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24日20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與鹽龍路。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乙○○於前揭時地駕
駛被移送人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WT自用小貨
車,共同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2,22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被移送人乙○○供稱:「儲油設備為車主所有,自98年2月
15日起駕駛該車,儲油設施已裝置於車上,車子平常放在鎮
海宮停車場,沒有載運柴油不能駕駛,車主是甲○○無意見
」等語。
㈣責付之船用柴油2,220公升。
㈤卷附現場照片4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㈥依據上開照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WT自用小貨車內部車頂
已有嚴重之鏽蝕情況,且放置儲油槽之位置亦有相當之油垢
痕跡,顯然該自用小貨車已提供運輸油品,有相當之時間,
不容車主即被移送人甲○○諉為不知。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2,22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沒入之;而玻璃
纖維製儲油設施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並供違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
犯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