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花旗
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2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104,589元(含代償金額101,391元、利息2,046元、手續費
1,15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
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04,589元,及其中101,391元部分自
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