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7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781號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7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 林春初 )於民國90年8月
14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由被告領用
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
欠款金額不爭執,惟約定利息過高,伊無法接受協商條件云
云,被告丁○○復以經濟困難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甲○○、丁○○雖另
辯稱約定利息過高云云,然查,本件週年利率為19.929%,
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其約定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
最高約定利率限制,雙方自應同受拘束,除非雙方嗣後變更
利率計算方式,否則均應以締約時約定利率計算,是被告甲
○○、丁○○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被告甲○○、丁○○仍應依約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