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49,895元。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4年10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8月18日將上
開金錢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
權轉讓契約,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49,89
5元,及93年4月9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9.938%計算之利息7448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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