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73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是原告參加合會於第19會得標後而簽發,並交付會首甲○○
,但會首僅交付部分合會金予原告,其所簽系爭本票亦未歸
還原告,會首有簽切結書,承諾原告因上開合會得標所開出
之本票,由會首負責繳納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會首交付,伊只認票不認人,伊已繳
納活會會款,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會首所立切結書,純
屬原告與會首間行為,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7
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因系
爭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參加第三人即會首甲○○邀集之合會,原告
自認於得標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甲○○,且經甲○○到庭具
結證稱:「(這張票是否原告所簽?提示本院卷本票原本2
張)是的。」、「(上開系爭本票是否你轉給被告?)是的
。我去跟他收活會會款時轉給他的。」、「(被告有無繳納
活會會款?)有的。」等語(本院卷30-31頁),則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轉讓交付,非直接前後手,則縱原告與會首甲○
○間因會首甲○○未交付全部合會金,而存有債務糾葛情事
,亦為原告與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既由甲○
○交付被告,揆之上開規定,前開事由不得對抗被告,且被
告亦有繳納活會會款,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原告仍應負票據清償之責。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會首甲○○立有切結書,同意其所開出之系
爭本票由甲○○負責繳納等語,惟按民法第301條規定,第
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並無同意系爭本票票款債務由甲○
○負責清償,故原告與甲○○間簽立之切結書,對被告自不
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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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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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貳萬元│97年1月5日│TH74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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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貳萬元│97年1月5日│TH74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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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