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6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被   告 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及11月間,向原告購買銅、鋁
等材料,總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80,292元,其中部分
貨款85,670元,被告交付一張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付款人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票載日期
97年12月12日),另有四張送貨單,金額合計94,622元,
亦尚未付款。而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被告總計尚欠貨款180,292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件、送貨單影本4件為
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1件、送貨單影本4件為證,核屬相符。而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本件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292元,及自
98年2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係98年
2月12日寄存送達與被告,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一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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