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告 林進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孫瑞聰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8,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4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2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235號前,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十全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6萬7,407元、2.看護費用6萬6,900元、3.計程車資3,660元、4.醫療用品1,295元、5.不能工作損失12萬1,200元(計算式: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萬300元×4個月=12萬1,200元)、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6萬46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減縮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之事實(如系爭事故),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資、醫療用品、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均不爭執。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應以最低薪資2萬2,000元計算,另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6月19日17時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235號前時,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原告騎乘B車沿十全一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必要費用:⒈醫藥費用:6萬7,407元。
⒉看護費用:6萬6,900元。
⒊計程車資:3,660元。
⒋醫療用品:1,295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4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
⒉精神上痛苦。
㈣、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萬300元。
㈤、原告為高中肄業,肄業後都是從事水電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歷:三商美邦人壽、大舟遊艇、郁盛環保科技,目前工作於盛欣網路公司,月收入3萬3,000元。
四、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2.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知其駕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能迴轉,竟貿然迴轉,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若能遵守前述規範,當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前述違規迴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藥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資、醫療用品: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萬7,407元、看護費用6萬6,900元、計程車資3,660元、醫療用品1,295元,且此等支出均有必要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此等支出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始生支付之需要,而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萬7,407元、看護費用
6萬6,900元、計程車資3,660元、醫療用品1,295元,均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4個月不能工作,故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勞保投薪資為每月3萬300元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一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卷第148頁),而原告自斯時起4個月均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之減損,其收入於此期間自無增加之可能,是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1,200元,於10萬5,6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最低薪資2萬2,0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論據,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其因此
而受有之傷勢引發之痛楚及接受治療與復原期間所生之不便,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諸原告於系爭傷害治療過程,依其傷勢須專人照顧1個月,尚須休養4個月,治療過程中發現肩關節出現沾黏症狀,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卷第15至25頁),足見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並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肄業後都是從事水電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經歷:三商美邦人壽、大舟遊艇、郁盛環保科技,目前工作於盛欣網路公司,月收入3萬3,000元,及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萬7,407元、看護費用
6萬6,900元、計程車資3,660元、醫療用品1,295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5,6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42萬4,
862元【計算式:67,407元+66,900元+3,660元+1,295元+105,600元+180,000=424,862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8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7月5日(附民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48萬4,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