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江秀珠
江素貞 江春美 江秋勳 江盈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5年6月4日起算,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江 鄭玉喜 於生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4303GLG00051、保險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保約),依系爭保約條款第5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 江鄭玉喜 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嗣江 鄭玉喜於103年10月28日上午6時55分許,行走在高雄市○○○路南向北之慢車道時,遭訴外人 李尚恩 騎乘機車由後方擦撞左側身而倒地受有背部、臀部及左肘多處鈍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後,因無病床及無嚴重外傷,遂返家休養觀察;後於同年11月3日出現胸痛、呼吸困難等症狀而再度至大同醫院急診,經照射X光後始發現有骨盆閉鎖性骨折,醫囑返家休養,期間並再複診3次。後江鄭玉喜因持續冒冷汗、呼吸困難、胸痛等症狀,再於同年12月18日緊急送往大同醫院,翌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送入加護病房,於104年1月23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因醫師表示其病情恐難好轉,遂於同日轉至文雄醫院,並於104年3月3日死亡。
(二)江鄭玉喜之死亡證明書雖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疑為心肌梗塞,然江鄭玉喜當時年約68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有心臟病開刀病史,於事故後始逐漸出現身體不適症狀,是江鄭玉喜之死亡結果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骨盆閉鎖性骨折傷害,引發並催化一連串併發症(如脂肪栓塞症候群)與疾病所致,兩者間自具因果關係存在,應認江鄭玉喜身故係屬傷害保險之承保範圍,此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承保李尚恩騎乘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評議中心)調處結果,富邦產險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亦足證李尚恩騎乘機車之肇事行為與江鄭玉喜受傷並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約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給付保險金額。又因江鄭玉喜未指定受益人,上訴人為江鄭玉喜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而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額,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收受通知後15日給付,竟於105年6月4日拒絕理賠。 爰依 系爭保約第5條、保險法第131條、第135條、第113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爭點在於江鄭玉喜之死亡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應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亦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而江鄭玉喜於103年12月1日經確診為骨盆骨折後,於同年月18日因洗腎全身虛弱、無力、頭暈而至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為「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或不穩定型狹心症、急性呼吸衰竭」而進行心導管術及支架置入術,且插管併使用呼吸器,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並使用葉克膜、主動脈幫浦、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徵象,於104年1月23日轉至呼吸器病房治療,並於同日因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及接受呼吸治療、急性心肌梗塞、肺炎、骨盆骨閉鎖性骨折、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骨質疏鬆等疾病轉往文雄醫院,後於104年3月3日死亡;而依文雄醫院104年3月3日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江鄭玉喜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疑心肌梗塞」,先行原因欄記載「肺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及身體狀況欄記載「慢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自無法認定江鄭玉喜死亡係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所致;況依上訴人所述,江鄭玉喜於103年11月3日即出現急性心肌梗塞之症狀,並於同年12月18日因此症狀急診入院進行手術,再參其於手術後僅係持續以維生設備及支持療法醫治,未針對骨盆骨折或心肌梗塞再為多次手術治療,以其並非因各次連鎖手術發生多次感染,致引起併發症死亡之病程可認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江鄭玉喜死亡之原因「疑心肌梗塞」,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件爭議前經上訴人向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醫療顧問曾出具意見表示:一般骨折所致脂肪栓塞之表現通常係急性且呼吸會喘,但江鄭玉喜所呈現者係心肌冠狀動脈疾病,病理上與脂肪栓塞不同,故江鄭玉喜身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且江鄭玉喜因系爭事故致骨盆腔骨折,經一個多月以後始發生心肌梗塞,最後導致身故,而骨折產生之脂肪栓塞多半發生於受傷後之48小時以內,就算遲延至3或4天,也係非常罕見,文獻上從未有過骨折後一個月以上始發生栓塞之報告,另江鄭玉喜為慢性腎衰竭長期洗腎之病患,洗腎時之併發症導致心肌梗塞之機率相當高,據此判斷江鄭玉喜身故之原因應係其本身疾病之併發症所致等語,足見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文雄醫院出具死亡證明書關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疑心肌梗塞」,先行原因欄記載「肺炎」,而肺炎即為肺栓塞之症狀,與系爭事故自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母江鄭玉喜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且未指定受益人。
(二)江鄭玉喜於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期間即103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送大同醫院急診,診斷為「背部、臀部及左肘多處挫傷」。此後於同年11月3日至12月1日至該院骨科複診3次,最後一次診斷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三)江鄭玉喜於103年12月18日至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於翌日(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疾病(3條冠狀動脈阻塞)進行心導管術及支架置入術(置入1支支架於右冠狀動脈),且插管併使用呼吸器,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並使用葉克膜及主動脈幫浦,因臥床併依賴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需專人照護,於104年1月23日轉至呼吸器病房治療。
(四)江鄭玉喜因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及接受呼吸治療、急性心肌梗塞、肺炎、骨盆骨閉鎖性骨折、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骨質疏鬆等疾病,於104年1月23日入住文雄醫院,於同年3月3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疑心肌梗塞」,先行原因欄記載「肺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及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記載「慢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
(五)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以系爭事故致江鄭玉喜死亡,依系爭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死亡保險金5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
105年6月4日明個理字第105240號函以江鄭玉喜死亡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六)系爭保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即江鄭玉喜)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上訴人為江鄭玉喜之繼承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江鄭玉喜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50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江鄭玉喜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約,且未指定受益人,江鄭玉喜於系爭保約投保期間內即103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104年3月3日死亡,上訴人為江鄭玉喜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江鄭玉喜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依上揭系爭保約第5條約定,可知被保險人江鄭玉喜若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經查,江鄭玉喜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經送大同醫院急診後,診斷為「背部、臀部及左肘多處挫傷」,此後於同年11月3日至12月1日間至該院骨科複診3次,最後一次診斷為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江鄭玉喜雖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上訴人既係依系爭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自需係江鄭玉喜因系爭事故所蒙受骨盆骨折之傷害引致死亡,始符契約要件。
2、 觀諸江 鄭玉喜於大同醫院、文雄醫院之病歷及死亡證明書所載(病歷已調取過院,影印放置卷外;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3頁),江鄭玉喜係於103年11月3日發現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後於同年12月18日洗腎後發生暈眩,並至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為「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肌梗塞或不穩定型狹心症、急性呼吸衰竭」而進行心導管術及支架置入術(3條冠狀動脈阻塞,置入1支支架於右冠狀動脈),且插管併使用呼吸器,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並使用葉克膜、主動脈幫浦、呼吸器及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徵象,於104年1月23日轉至呼吸器病房治療,並於同日因呼吸衰竭經氣管插管及接受呼吸治療、急性心肌梗塞、肺炎、骨盆骨閉鎖性骨折、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糖尿病、骨質疏鬆等疾病轉往文雄醫院,後於104年3月3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就死亡方式欄記載「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疑心肌梗塞」,先行原因欄記載「肺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及身體狀況欄記載「慢性腎衰竭;慢性呼吸衰竭」。而依上訴人所述,江鄭玉喜於103年11月3日係因出現胸痛、呼吸困難而送往大同醫院急診,同年12月18日則因不斷冒冷汗、呼吸困難、胸痛難耐等症緊急送醫等語,此諸症狀原即為急性心肌梗塞之表徵、前兆,此由江鄭玉喜於翌日確診並即進行心導管術及支架置入術益明,再參以江鄭玉喜於上開手術後僅係持續以維生設備及支持療法進行醫治,並未針對骨盆閉鎖性骨折或心肌梗塞再為多次手術治療,以其並非因各次連鎖手術發生多次感染,致引起併發症死亡之病程,可認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江鄭玉喜死亡之疾病為「疑心肌梗塞」,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需證明江鄭玉喜所受骨盆閉鎖性骨折傷害,為其發生心肌梗塞進而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始得請求身故保險金。
3、上訴人固主張江鄭玉喜係因骨盆閉鎖性骨折引發並催化一連串之併發症(如脂肪栓塞症候群)與疾病終致死亡等語。惟查,因骨折所生之脂肪栓塞,多半發生於受傷後之48小時以內,延遲至3或4天已係非常罕見之情形,文獻上從未有過骨折後一個月以上才發生栓塞之報告等節,有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之醫學意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另關於江鄭玉喜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審曾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台大醫學院)為鑑定,據台大醫學院於109年2月3日以(109)醫秘字第0204號函覆稱:脂肪栓塞症候群大多在受傷後24小時至72小時發生,而江鄭玉喜於103年10月28日私自離開急診,急診紀錄並未顯示脂肪栓塞之症狀,6天後自大同醫院就診及後續追蹤亦無脂肪栓塞之症狀,因此無證據顯示江鄭玉喜在車禍後有併發脂肪栓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江鄭玉喜係因骨盆骨折引發脂肪栓塞,進而發生心肌梗塞等語,尚難憑採。
4、再者,台大醫學院對系爭事故與江鄭玉喜之死亡固認:車禍受傷有可能對江鄭玉喜產生心理、生理壓力,增加急性冠狀動脈心臟病發生之可能性,雖然其本身原有腎臟衰竭為急性心肌梗塞和心血管疾病之重要危險因子,且急性心肌梗塞發生於車禍一個多月後,然車禍對江鄭玉喜所產生之心理、生理壓力,仍可能和此次急性心肌梗塞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有台大醫學院107年8月2日(107)醫秘字第1818號函暨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另台大醫學院新竹分院亦曾認:系爭事故與江鄭玉喜死亡雖無絕對直接因果關係,惟不能排除間接因果關係等語,有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6843號函稿、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0頁)。惟台大醫學院新竹分院之函稿並非正式函覆文書,該院正式函覆原審之文件係於106年10月27日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6843號函覆稱惠請轉台大醫學院法醫學暨研究所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則其內部稿件尚難認為係該院正式鑑定意見。其次,台大醫學院函覆原審之鑑定結論,亦係記載系爭事故對江鄭玉喜產生之「心理、生理壓力」,「可能」與江鄭玉喜急性心肌梗塞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仍為不確定之用語,且所謂「心理、生理壓力」能否認為係造成心肌梗塞甚至其死亡結果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仍屬不明。況且,由江鄭玉喜自99年8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即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及缺血性心臟病等,先後在大同醫院接受52次門診及6次住院治療等節,有大同醫院病歷可憑,可見江鄭玉喜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即因慢性腎衰竭長期洗腎,且早罹患缺血性心臟病而多次接受治療,其亦係因洗腎後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病徵,於103年12月18日送醫急診,並於翌日即因此進行心導管術等緊急救治。復佐以台大醫學院(109)醫秘字第0204號函覆本院稱:造成江鄭玉喜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包含年紀大、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且江鄭玉喜在文雄醫院治療時反覆發生肺炎情形,並持續給予抗生素,肺炎可能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或敗血性休克造成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併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之醫學意見認為:因江鄭玉喜為慢性腎衰竭長期洗腎病患,其因洗腎時之併發症導致心肌梗塞之機率相當高,據此判斷其身故之原因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係本身疾病之併發症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足認導致江鄭玉喜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應係其所患缺血性心臟病因洗腎時之併發症導致急性心肌梗塞,以及住院期間發生肺炎,最後致呼吸衰竭而死亡。是縱江鄭玉喜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產生心理、生理壓力等間接原因,亦非造成其死亡之主要直接之原因,自難以台大醫學院107年8月2日(107)醫秘字第1818號之鑑定意見,遽認江鄭玉喜之死亡已符系爭保約所定意外事故之要件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5、至江鄭玉喜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病患在住院時,衡情都會對己身疾病或病況擔憂而產生「心理、生理壓力」之可能,但每一病患並不會一旦產生「心理、生理壓力」即必然造成心肌梗塞之結果,而本件江鄭玉喜於103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送往大同醫院急診救治後,私自離開急診,嗣於同年11月3日至12月1日至大同醫院骨科複診3次,再於103年12月18日至大同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04年1月23日轉至呼吸器病房治療,再於同日轉院入住文雄醫院,最後於同年3月3日死亡,顯見江鄭玉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歷時約4個月始發生死亡之結果,益見「心理、生理壓力」對於心肌梗塞之結果,並非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之事實。
6、綜上,江鄭玉喜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其所患缺血性心臟病因洗腎時之併發症導致急性心肌梗塞及就診時罹患之肺炎,並非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意外性因素所致,其因系爭事故所生骨折之傷害,僅為心肌梗塞之其中一項因子而已,與其死亡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自非屬系爭保約所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保險範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江鄭玉喜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自非屬系爭保約所訂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保險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聲明請求再另外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調查本件因果關係,然江鄭玉喜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囑託台大醫學院鑑定,原審即依其所請囑託台大醫學院為鑑定,而台大醫學院於原審亦已提供相關鑑定意見,是本院審酌台大醫學院於國內醫學相關領域具有專業權威性,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並據本院勾稽參核認定如上,本件訟爭事實已臻明暸,自無再為鑑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韓靜宜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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