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謝耀陞
周金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由哲 兼訴訟代理 陳怡蓁 人被告 洪瑞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與被告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於101年7月28日在香格里拉○○○○國際大飯店舉辦婚宴,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73,370元,並協議男方及女方各自宴請賓客之桌數餐費由各自負擔,經核算應由被告負擔之女方餐費為208,000元【計算式:16,000元/桌×13桌=208,000元】(下稱系爭桌款)。系爭桌款係以戊○○之信用卡付款,其為系爭桌款之債權人,戊○○替被告代墊系爭桌款,惟被告至今卻仍未返還予戊○○,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桌款。
(二)戊○○與丁○○於婚後因房子裝潢需要資金,丁○○乃向甲○○借款66萬元,經甲○○於102年11月4日轉帳66萬元至丁○○指定帳戶(下稱系爭款項),丁○○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甲○○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縱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然甲○○將財產移轉予丁○○,彼此間卻無任何物權或債權行為足以作為丁○○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依據,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甲○○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借款。
(三)甲○○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部,因甲○○剛好想換新車,故委請車廠代辦舊車報廢並購買新車及減徵
5萬元貨物稅(下稱系爭退稅款)等事宜,詎料,系爭稅款竟遭一併購買新車之丁○○擅自取走,丁○○所為屬無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甲○○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退稅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丁○○應給付甲○○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戊○○、丁○○二人婚後至生子均居住於娘家,然戊○○卻未給付丁○○及兩造未成年子女謝○睿之生活費或負擔娘家任何開銷,迨至000年0月00日合辦婚宴時,由甲○○支付所有婚宴及系爭桌款之信用卡款項,並非由戊○○付款。嗣因甲○○對丁○○心存虧欠,遂稱丁○○要育嬰一年後再返回工作崗位,可無需返還系爭桌款,丁○○方未給付系爭桌款。另兩造於離婚訴訟時,亦曾多次討論系爭桌款之處理,甲○○均表示丁○○無須給付,縱使需要返還,亦僅需由丁○○負擔,實與丙○○、乙○○無關。
(二)甲○○至丁○○娘家下聘時,包含大聘66萬元、小聘20萬元及其他相關費用,丁○○當時提及大聘留作買房之補貼費用,甲○○遂於戊○○、丁○○買房裝潢時,於102年11月4日轉帳66萬元予丁○○,丁○○於收到系爭款項後即陸續轉帳至設計師帳戶共計51萬元,系爭款項為甲○○贈與丁○○,並非借款,且均全數用於戊○○、丁○○購買之房屋裝潢及購置家電費用,該房屋目前亦由戊○○居住,丁○○並無任何受益可言。
(三)甲○○於105年間得知丁○○為接送謝○睿而欲購置新車,即表明可將家中之舊車報廢,並於購置新車時減徵貨物稅5萬元,相關辦理手續均經甲○○同意辦理,丁○○為申請該手續,尚將戶籍遷至甲○○住所,所購買新車之車籍亦尚登記於台南學甲區,丁○○於購置新車申請折抵後,為補慶祝謝○睿而與戊○○於105年4月17日,共同返回甲○○學甲住處,並於途中超商提款後再以現金將系爭退稅款交付甲○○,以節省手續費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戊○○與甲○○為母子,丁○○之父母為丙○○、乙○○。戊○○與丁○○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在香格里拉○○○○大飯店舉辦婚宴,總計473,370元費用由以戊○○刷卡方式付款,實際上該卡費係由甲○○給付。女方部分桌錢為208,000元,該部分費用被告未給付戊○○(是否需給付,兩造仍有爭執)。
(二)甲○○於102年11月4日轉帳66萬元予丁○○以支付裝潢費用。
(三)丁○○於105年間將甲○○之舊車報廢並於購置新車時申請減徵貨物稅5萬元。
(四)丁○○曾於105年4月17日於台南市○○區○○路○○○號7-11○○門市提領現金5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桌款?
(二)系爭款項為借款或贈與?甲○○得否請求丁○○返還?
(三)丁○○是否已將舊車報廢而申請減徵之貨物稅5萬元交還甲○○?甲○○得否請求丁○○返還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桌款?
1.戊○○主張其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婚宴全數款項,該次信用卡卡費實際上係由甲○○所給付,此屬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桌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桌款既非由戊○○給付,戊○○無權請求等語置辯。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當初男女雙方說好共同舉辦婚宴,且事先已協議男方及女方各自宴請賓客之桌數餐費各自負擔,是系爭桌款應由被告『
3人』支付,爰依兩造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桌款」等語(見雄司調卷第10頁),是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男方、女方達成各自負擔婚宴桌款之協議」,即達成桌款各自負擔協議者為「男方、女方」,並以此為基礎,將「女方」即新娘及其父母作為起訴對象,請求「3人」共同返還系爭桌款,而非僅丁○○1人。
則依相同邏輯,系爭桌款債權人,應為「男方」即新郎及其父母,而非僅戊○○1人。此由甲○○在戊○○與丁○○之離婚訴訟案件審理時所證:婚禮在香格里拉,各自付錢,那天晚上他們紅包收了就回高雄,沒有給我,桌錢都是我先墊,女方後來沒有付給我等語【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8號(下稱卷上卷)卷第56頁】,亦係以債權人身分自居,而主張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桌款予甲○○。且該次婚宴全數款項,實際上係由甲○○繳納該次之信用卡帳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嗣後以債權人之身份向被告表示無庸返還(詳後述),免除被告此部分之債務,則戊○○主張此屬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戊○○向被告請求云云,即不足採。
2.依甲○○與丁○○間LINE對話紀錄,丁○○陳稱「我印象中當時有說要付桌錢他先刷卡,後來您說不用,我沒有工作又要顧小孩,留著」等語,而未經甲○○所否認(見家上卷第232頁),堪認甲○○確曾表示因丁○○需照顧小孩等事由,而無須返還系爭桌款。佐以甲○○與丁○○10
7年4月19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丁○○稱:「他(指戊○○)說到去年的事,就是妳不是有來高雄,和我媽媽、我還有妳,還有他,不是說差不多20萬,說房子的100萬扣掉20萬剩80萬,然後本來是說請媽媽(指甲○○)匯款給我們,然後我們就把房子過戶給他,以後就不要再為了錢的事情吵架,他說沒有這回事」,甲○○陳稱:「他是忘記了」,丁○○:「他說沒有這件事。他說是妳從頭到尾,就是媽媽妳說那個18萬還是20萬,就是沒有要跟我們拿,沒有說什麼要從100萬扣掉那個事情…」,甲○○:「他可能聽不清楚,我是跟你們說不用啦,不用在那邊,就繼續繼續,房子不用過戶,我是說這樣沒錯…他可能是想房子一起買,要一起付,妳都沒有幫忙付,都出去玩,他可能心急,我是說都沒關係,不然就我幫你們付,這些都沒關係,我就幫你們付,可能是他心急不會表達」,丁○○:「反正他禮拜一的意思就是要我跟他道歉,就是還在講那個20萬桌錢我們沒有出啦,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問妳說要不要給妳啦,還有說什麼月子錢、蜜月錢也不知道是多少…」甲○○:「月子錢我是有出10萬沒有錯,蜜月旅行我也有出20萬元沒錯,那是我高興,過了就過了,你們兩個,這個 阿陞 也真的是很糟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依前開甲○○與丁○○之對話,可知戊○○與丁○○於婚姻關係期間,尚有諸多金錢支出(如100萬元購屋頭期款、月子及蜜月費用,甚至本件所爭執之系爭桌款),而除系爭桌款外,甲○○亦曾負擔數項費用。然甲○○在當時,本於身為長輩,即戊○○母親、丁○○婆婆之身份,大方且慷慨支付,且未再要求需將各該費用予以清楚結算,即前述對話中「我跟你們說不用啦」、「沒關係,我就幫你們付」、「那是我高興,過了就過了」等語,均可認甲○○於當時對於諸多其所實際負擔,用於戊○○及丁○○婚姻關係所生之款項,未予在意並計較。是依甲○○該等對於諸多款項,均慷慨支付未予計較之行事作風,堪認丁○○所辯,甲○○在事後確實曾以其尚須照顧小孩,而陳稱無須返還系爭桌款一節,並非子虛。
3.准此,甲○○既為系爭桌款之債權人,並已免除被告就系爭桌款之債務,則戊○○以雙方存有各自付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桌款,即屬無據,難以准許。而系爭桌款之債務係經甲○○所免除,被告因此無庸清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債務無須清償之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系爭款項為借款或贈與?甲○○得否請求丁○○返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系爭款項為丁○○向其借款一節,為丁○○所否認,並辯稱係甲○○所贈與作為新家裝潢費用等詞置辯,是甲○○就此部分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甲○○就此部分,除僅提出其存摺帳戶影本(見雄司調卷第21頁)證明有匯款之事實外,對於系爭款項屬於借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亦陳稱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提供(見本院卷第73頁),是自難認甲○○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節為真實,從而,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然甲○○將財產移轉予丁○○,彼此間卻無任何法律行為足以作為丁○○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依據,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云云。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見)。依前引判決意旨,甲○○如欲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系爭款項,即應由甲○○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兩造既已不爭執「甲○○於102年11月4日轉帳系爭款項予丁○○以支付裝潢費用」,則丁○○受領系爭款項作為支付裝潢或添購家具之費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遑論丁○○陳稱該房屋現由戊○○所居住使用一節,未據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70頁),益徵系爭款項之給付,對丁○○之財產並無增益。從而,此部分亦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符,則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丁○○是否已將舊車報廢而申請減徵之貨物稅5萬元交還甲○○?甲○○得否請求丁○○返還之?
1.甲○○主張丁○○取得系爭退稅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且丁○○與甲○○分住高雄、台南兩地,依常情理應用匯款之方式,較為便利且快速,何需領取現金再交付予甲○○,是丁○○所提出提款之證據,不能證明其確實有將系爭稅款還給甲○○等語,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貨物稅條例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萬元。」,換言之,政府就汽機車舊換新時,給予減徵「新車貨物稅」之稅賦優惠,供民眾作為節稅之方式。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載辦理流程,需將舊車之「回收管制三聯單」、監理機關開立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舊車行照,及新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影本交付給購買新車之經銷商或車行即可,待審核完成後由新車之汽車公司辦理退款事宜(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上開退稅程序,非經舊車車主同意辦理報廢,實無從申請,當認丁○○所辯「甲○○對於辦理前述退稅事宜均同意由其辦理」一節,堪以採信,要無原告起訴狀所陳「因甲○○剛好想換新車,故委請車廠代辦…詎料,系爭稅款竟遭一併購買新車之丁○○擅自取走」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實,自不可採。
3.再者,前開退稅程序雖需以舊車報廢為前提,然實則並非政府就「報廢車輛」所給予之補助,而是給予「新車減徵貨物稅」之租稅減免,由購買新車者所繳付之新車貨物稅中,給予5萬元之「退稅」,是該退款由新車車主即丁○○領取並保有,乃係基於前述法令規範而生,自無何「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之情事。甲○○就系爭稅款,於法律上本無權受領,倘甲○○認其舊車尚有殘值可透過其他方式變現,其本得自行為之,再由其保有舊車變現後之款項,惟甲○○既同意由丁○○以該舊車,辦理新車貨物稅減免程序,要無再主張系爭稅款應由其受領並保有之理,先予敘明。
4.丁○○就此部分之答辯內容為其經甲○○同意辦理,且已將系爭退稅款交付予甲○○等語,未爭執前述系爭退稅款乃應由其受領並保有,堪認本應由丁○○受領且保有之系爭退款,丁○○仍願將該款項交付予甲○○,而與甲○○就此部分達成合意。是丁○○即應就其已將系爭退稅款交付予甲○○一節,負舉證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酌本件訴訟中,甲○○原主張係丁○○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系爭退稅款,經丁○○之前揭內容答辯後,即不再主張曾委由丁○○辦理退稅事宜,而是對曾收受丁○○所交付系爭退稅款一節予以否認,足徵甲○○就系爭退稅款始末,前後更易其詞,則其主張之真實性,已堪存疑。
5.依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丁○○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係於105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
5頁),而戊○○與丁○○之未成年子謝○睿之生日為10
1年4月2日,有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31頁),審酌系爭退稅款金額僅5萬元,金額尚小,則丁○○於新車退稅完畢後,恰逢小孩生日月份,於返家為小孩慶生時一併交付款項予,並未予常理相違。而丁○○曾於105年4月17日於台南市○○區○○路○○○號7-11○○門市提領現金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丁○○既在當日已提領5萬元現金,並於前述在系爭退稅款本應由丁○○受領且保有之情況下仍願將該款項交付予甲○○,自無不於當日交付予甲○○之理。佐以辦理新車退稅事宜早已於104年4月間發生,倘丁○○均遲未交付,甲○○應無不於當時即催促丁○○交付,反遲於5年後再透過本件訴訟,並先以前開不實主張請求丁○○返還之理。是綜合前揭事證,堪認丁○○所已於105年4月17日在甲○○學甲住處交付系爭退稅款一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交付系爭退稅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桌款;甲○○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款項;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丁○○返還系爭退稅款,暨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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