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定鈞選任辯護人李兆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定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定鈞於民國108年3月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側建國一路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建國一路交岔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瑞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鄭定鈞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車縫中向前鑽行穿越時,不慎碰撞行駛於左側之李瑞元之機車右把手,致李瑞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瑞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碰撞告訴人李瑞元之機車,反倒係告訴人機車從中線切到外側車道,從左方碰撞其左手臂,導致其機車往右偏離,進而撞到騎乘於右側的 羅苡晴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由中間車道延伸向慢車道,應係遭車輛由左後方撞擊始符物理慣性原理,而與告訴人證稱係遭右後方撞擊之情不符;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全係擬制推論,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側建國
一路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建國一路交岔口後,適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及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院一卷第2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元於偵查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5至16頁,院二卷第31至38頁)、證人羅苡晴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至71頁,院二卷第38至4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及傷勢照片、GOOGLE街景圖(見他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5至43頁、第47至53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8頁、第78至83頁,院二卷第49頁),以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77至78頁)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故發生之經過,經證人即騎乘機車行駛同路段之羅苡
晴於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位在最外側車道,停等高速公路西側便道與建國一路交岔口之紅綠燈,當時車流量很大,其未特別注意附近的機車為何人;當號誌轉為綠燈時,其即往前起駛,行駛一小段距離經過路口後,其眼角餘光注意到被告從左後方鑽車擠過來,被告是從其左邊一台機車和其中間之縫隙穿過去,該縫隙大約45公分左右,被告鑽車過程中碰撞到其,使其車身左右搖晃,其一路滑行到路旁之三角地,轉頭就看到告訴人跌倒在地上;其有看到被告擠完車後騎到前面去,過了幾分鐘後才折返回來等語(見院二卷第39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元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騎在高速公路底下,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騎在我後方,被告從我右後方過來要超我的車,他的車可能因此卡到我機車之右邊把手,我就倒下等語(見偵卷第16頁),並於審理時證述:我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為中間車道,偏向右邊,我當時騎在前方,被告騎在後方,被告嗣從後方擦撞到其機車等語(見院二卷第32至36頁)大致相符。又證人羅苡晴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係事發當時途經該處並目擊事發經過,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雖證人羅苡晴無法明確指出原本在其左側之機車騎士為告訴人,然於被告自兩車中間鑽過後,告訴人即跌倒在地;且依證人羅苡晴證述可知被告騎車之方式並非遭撞後行車不穩之模樣,堪認告訴人即係證人羅苡晴所指騎在左側之人,而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而來,由告訴人與證人羅苡晴間之車縫間距中向前鑽行,被告先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把手,復因機車向右偏移再撞擊證人羅苡晴之機車。是被告辯稱:其自始與羅苡晴之機車併排行使,未有超車並碰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李瑞元雖於審理中稱:其僅記得被告係自後方擦撞,不記得被告是否係擦撞其機車右把手等語(見院二卷第33至34頁),惟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李瑞元已年逾80歲,其在審判中作證之時間又與案發時相隔1年餘,縱於審理中作證時遺忘案發當時之具體細節,應未悖於常情,審酌其於偵查中關於遭被告碰撞機車右把手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自較為可信,是要難執李瑞元於審理中為此部分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自路口前方延伸至機車倒地處,長達11.1公尺均位於中間車道內,相鄰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線約0.
5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斯時已騎乘至中間車道之右側接近外側車道之位置,則被告自外側車道之中間偏右行駛,進而欲由前方車輛間隙鑽行超車時,竟未與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事故責任,均經同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為最後方機車,由告訴人機車、羅苡晴機車之車縫穿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先與左側告訴人機車撞及後,再與右前方之羅苡晴機車發生撞及所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與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77至7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
其無過失之責云云,尚非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從中線切到外側車道,從左方碰撞
其左手臂云云。惟觀諸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始終位於中間車道,未有何延伸至右方外側車道之情,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警卷第27頁),堪認告訴人之機車未曾切入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而係始終行駛於中間車道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非屬可採。被告另辯以: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由左往右延伸,應係自遭車輛由左後方撞擊始符物理慣性原理。然此與告訴人證稱係遭右後方撞擊之情不符云云,然車輛碰撞之力道、角度,以及駕駛人反應等因素均可能影響車輛之倒地方向,未可一概而論。況告訴人為避免機車因右側受有外力而向左傾倒,遂將機車車頭右偏,亦可能造成機車向右前方偏移,並朝右前方滑行之結果,自不得單憑告訴人機車向右微偏,遽謂必係遭車輛由左後方撞擊,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足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
人肇事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對告訴人為彌補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自述現於文藻外語大學任教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元,以及已婚並育有數子女之家庭狀況(見院二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