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叶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70號、第2315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25日12時51分許起,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謝國 順7次。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吸食器2組作為施用工具,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綽號「K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菸捲重4.1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後,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而持有之。
二、嗣經員警監控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7月22日7時2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206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至22、209、210頁,聲羈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8、161、
162、205、221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謝 國順 (見他一卷第46至48、93頁,他二卷第32至41頁,偵一卷第329、330頁,偵二卷第38至40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5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1張(見偵一卷第89至110、251至285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1份(見偵一卷第125頁)、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見偵一卷第127頁)、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國順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131至168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71至
18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26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8號、108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301至30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8610419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9頁)在卷可稽。
(二)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係於106年1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108年7月21日2時施用),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詳如後述)。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將罰金刑部分修正為「二十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者,始有其適用,增加修正前所無之要件,於量刑適用上,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毒品條例第23條第
2項雖亦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修正前之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之規定則將「五年內」修正為「三年內」。惟被告既係於106年1月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本件於108年7月21日2時許,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事實欄一(二)》,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對被告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即附表一),均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就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等情,有各次筆錄(見偵一卷第
10至22、209、210頁,聲羈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8、161、162、205、221頁)附卷可稽。故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檢警並未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943
5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年8月20日雄檢榮湯108偵13970字第109005776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考。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販賣、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販賣次數雖有7次,但對象僅有1人,另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持有之時間久暫,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
22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9.77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6
89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菸捲重4.18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驗前毛重2.662公克,驗後毛重2.571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78號、108年9月2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301至3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26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在卷足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下的,我被查獲前,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放入扣案針筒內,欲以注射方式施用,但未即施用,即遭查獲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2頁)。
可見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施用所剩,爰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既係被告取得後而非法持有者(見偵一卷第22、210頁,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2頁),爰依同條例同條項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各1個及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與袋上、針筒內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併同毒品而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10至12、20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本件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均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偵一卷第10、11、209頁,本院卷第118、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一「不法所得」欄所示,合計4萬84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MEAPP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5.462公克,驗後淨重4.875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前引之108年9月24日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30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我購入的毒品重量是否足夠,夾鏈袋是我用來分裝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述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販賣、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對象│聯絡時間│地點│販賣過程及毒品之種類、價格│不法所得│主文│├──┼───┼───┼────┼────┼───────────────────┼────┼──────────┤│1│乙○○│謝國順│民國108│高雄市鼓│乙○○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新臺幣(│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即│││年2月25│山區美術│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軟體聯絡後,│下同)1│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日12時51│東六街、│遂於108年2月25日19時8分以後某時,在左│萬元│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書附│││分許│ 明誠 四路│列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表編││││交岔路口│將重量約3.75公克(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1││││之統一超│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謝國順,嗣謝國順再││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商│陸續於108年2月26日2時許匯款7000元;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08年2月26日3時7分許以現金存款3000元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內。│││├──┼───┼───┼────┼────┼───────────────────┼────┼──────────┤│2│乙○○│謝國順│108年2月│同上│乙○○與謝國順於左列時間,合意由乙○○│5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即│││28日6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國順,嗣││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23分以前││乙○○於108年2月28日6時23分許以其所有││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書附│││某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表編│││││訊軟體聯絡後,謝國順遂先於同日6時27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2│││││許,匯款5000元之對價至乙○○指定之中國││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信託金融帳戶內,乙○○便於同日12時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875公克(半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錢」,應予更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謝│││││││││國順。│││├──┼───┼───┼────┼────┼───────────────────┼────┼──────────┤│3│乙○○│謝國順│108年3月│同上│乙○○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5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即│││14日7時││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20分許││謝國順遂先於108年3月14日12時11分許,以││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書附│││││現金存款5500元之對價至乙○○指定之中國││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表編│││││信託金融帳戶內,乙○○便於同日13時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3│││││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875公克(半錢)││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謝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順。││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乙○○│謝國順│108年3月│同上│乙○○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54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即│││16日11時││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19分許││遂於108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書附│││││,以5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450││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表編│││││0元」,應予更正)之對價,將重量約1.875││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4│││││公克(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包販賣給謝國順,嗣謝國順再於同日20時2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許匯款5400元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金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帳戶內,尚有餘款100元未給付。││價額。│├──┼───┼───┼────┼────┼───────────────────┼────┼──────────┤│5│乙○○│謝國順│108年3月│同上│乙○○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30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即│││19日20時││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軟體聯絡後,││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53分許││遂於108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在左列地點││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書附│││││,以3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表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謝國順,嗣││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5│││││謝國順再於不詳時間匯款3000元至乙○○指││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定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乙○○│謝國順│108年3月│同上│乙○○與謝國順於左列時間,合意由乙○○│4500元│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即│││30日0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國順,嗣││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35分以前││乙○○於108年3月30日2時2分許以其所有門││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書附│││某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以通訊││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表編│││││軟體聯絡後,謝國順遂先於同日2時13分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6│││││,匯款4500元之對價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託金融帳戶內,乙○○便於同日12時37分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某時,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875公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價額。│││││││付給謝國順。│││├──┼───┼───┼────┼────┼───────────────────┼────┼──────────┤│7│乙○○│謝國順│108年4月│同上│乙○○與謝國順於左列時間,合意由乙○○│1萬5000│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即│││1日13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國順,謝│元│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起訴│││51分以前││國順遂先於108年4月1日13時51分許,匯款1││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書附│││某時││萬5000元之對價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金││號6所示物品沒收。未││表編│││││融帳戶內,嗣乙○○於同日13時52分許以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號7│││││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謝國順││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以通訊軟體聯絡後,便於同日19時許,在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列地點,將重量約3.75公克(1錢)之第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謝國順。││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乙○○所有。即│││袋1個,毛重3.66公克),驗前淨重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1公克,驗後淨重3.441公克。│1。見偵一卷第83、3││││03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袋1個,毛重2.96公克),驗前淨重2.│品目錄表編號2。見│││313公克,驗後淨重2.302公克。│偵一卷第83、303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袋1個,毛重0.48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3。見│││233公克,驗後淨重0.221公克。│偵一卷第83、303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袋1個,毛重1.28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4。見│││916公克,驗後淨重0.906公克。│偵一卷第83、303頁││││。││├───────────────────┼─────────┤││(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袋1個,毛重1.64公克),驗前淨重1.│品目錄表編號5。見│││393公克,驗後淨重1.383公克。│偵一卷第83、303頁││││。││├───────────────────┼─────────┤││(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袋1個,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6。見│││377公克,驗後淨重0.367公克。│偵一卷第83、305頁││││。││├───────────────────┼─────────┤││(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袋1個,毛重1.19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7。見│││965公克,驗後淨重0.955公克。│偵一卷第83、305頁││││。││├───────────────────┼─────────┤││(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被告所有。即扣押物│││袋1個,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品目錄表編號8。見│││124公克,驗後淨重0.114公克。│偵一卷第83、305頁││││。│├──┼───────────────────┼─────────┤│2│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菸捲重4.│被告所有。即扣押物│││18公克。│品目錄表編號9。見││││偵一卷第83、299頁││││。│├──┼───────────────────┼─────────┤│3│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被告所有。即扣押物│││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品目錄表編號10。見││││偵一卷第83、299頁││││。│├──┼───────────────────┼─────────┤│4│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被告所有。即扣押物│││支,驗前毛重2.662公克,驗後毛重2.571公│品目錄表編號11。見│││克。│偵一卷第85、301頁││││。│├──┼───────────────────┼─────────┤│5│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銅、MEAPP之咖│被告所有。即扣押物│││啡包1包,驗前淨重5.462公克,驗後淨重4.│品目錄表編號12。見│││875公克。│偵一卷第85、301頁││││。│├──┼───────────────────┼─────────┤│6│廠牌: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376│被告所有。即扣押物│││17359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一卷第85頁。│├──┼───────────────────┼─────────┤│7│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一卷第85頁。│├──┼───────────────────┼─────────┤│8│夾鏈袋3包。│被告所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偵一卷第85頁。│├──┼───────────────────┼─────────┤│9│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偵一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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