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民自店、志城店內多次侵占超商內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在民自店、志城店內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在不同地點實施犯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又被告固多次侵占超商之財物,惟其2次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9元、95元,其僅係圖自己方便先將超商物品取用後漏未結帳,衡酌被告行為實係出於對法律觀念缺乏認識,致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犯罪情狀並非全無可堪憫恕之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不思以依循正軌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擅將超商內之財物侵占入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即統一超商民自店及志城店之實際負責人 游素 秋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左岸咖啡1瓶、能多意隨手杯1瓶、牛肉麵泡麵1碗、純喫茶1瓶、咖啡雞燴麵1碗,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存憑,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被告張文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彥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民自店(由 游素秋 擔任店長)及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志城店,擔任大夜班員工(上班時段為晚上11時至翌日7時),負責店內商品之擺設、販售及向客戶收取價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文彥明知統一便利超商販售之商品,需先付款後才可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4年12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104年12月8日凌晨4時58分許、104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民自店內,未經結帳付款,即擅自拿取左岸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能多意隨手杯1瓶(價值49元)、牛肉麵泡麵1碗(價值100元),供己或其友人胡世瀟食用;復於104年12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104年12月5日凌晨5時38分許,在志城店內,未經結帳付款,即擅自拿取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25元)、咖哩雞燴麵1碗(價值70元),供己或其女友 陳薏 安食用,而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商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游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文彥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暨告發人游素│同上│││秋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 陳薏安 於警詢時之證│同上│││述││├──┼───────────┼────────────┤│4│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70│同上│││-盤盈損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