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黃忠崑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被上訴人 劉蕙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以遭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少家法院於107年3月16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令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飲酒返家後,竟徒手及持平板電腦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疑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18日下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新都會大樓附近馬路上,以「不要臉、討客兄」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且徒手推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安全感、自信及入睡困難,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107年2月2日凌晨在家中房間內發生口角衝突,但被上訴人是在伊尋得平板電腦正欲離開房間之際,突以頭部前衝之方式撞擊伊之腹部時,不慎自撞伊手持之平板電腦邊角,伊未徒手及持平板電腦毆打被上訴人,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情事。另伊雖於107年5月18日曾在馬路上對被上訴人說「不要臉」一語,惟伊未辱罵被上訴人「討客兄」,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遭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107年5月2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遭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由,向少家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該法院於107年3月16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令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上午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出庭後,
於翌(2)日凌晨2時30分許,進入被上訴人居住之臥室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兩造有如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第25頁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16時50分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經診斷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疑腦震盪之傷勢。
㈣上訴人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於107
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飲酒後返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平板電腦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疑腦震盪之傷害,而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㈤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下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新都會大樓附近馬路上,對被上訴人稱「不要臉」等語。
㈥上訴人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於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7年5月18日下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新都會大樓附近馬路上,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徒手推被上訴人身體。以此等方式而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違反系爭保護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臺灣國際造船公司技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名
譽之行為?㈡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名
譽之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徒手及持平板電腦毆打其頭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疑腦震盪之傷害;復於10
7年5月18日在馬路上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討客兄」等節,上訴人除自認有說「不要臉」一語外,其餘均否認之,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已有適當之證明,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
2.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在前揭時地毆打致傷乙節,經查:
⑴兩造於當日發生口角爭執時,曾有如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4759號卷第25頁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勘驗筆錄記載:「1.約32秒時,有疑似敲門聲3下。2.約44、45秒時,有疑似敲門聲3下。3.約49秒時,有較小聲之敲打、碰撞聲。4.約56秒時,有疑似敲門聲8下後,有對話聲,被告(按:上訴人)辱罵告訴人(按:被上訴人)及向告訴人稱「白賊話都你家在講而已…(講離婚之事)…3日內事情處理完…」(台語)。5.約3分9秒時有一個聲音,約3分10、11秒時告訴人稱「你又打我」(台語),約3分13秒被告回說「你不是很厲害……臭女人,繼續哭啊…」(台語)。6.約3分58秒時有一個似拍打之大聲音,緊接著有疑為告訴人之女性連續大哭聲,至約4分48秒時被告有說話,並有一似丟擲物品聲(大哭聲持續,後變啜泣聲)…」等語,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59號卷確認無訛。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於錄音時間3
分9秒曾傳出一個聲音,被上訴人即於3分10、11秒時說「你又打我」,上訴人隨即回稱「你不是很厲害……臭女人,繼續哭啊…」;復於錄音時間約3分58秒傳出一個大聲音後,緊接著即傳出被上訴人連續大哭聲,哭聲持續至錄音時間
4分48秒時仍未停止。而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知悉當時被上訴人正在錄音(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4頁),則上訴人在明知正在錄音之情形下,衡諸常情,上訴人聽聞被上訴人指稱其打人後,倘係遭被上訴人故意誣陷,其並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應會立即出言否認或指責被上訴人說謊,然上訴人卻未否認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一情,反以「你不是很厲害……臭女人,繼續哭啊…」等言語譏諷被上訴人,堪信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佐以上訴人自認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被上訴人之頭部曾碰撞其手持之平版電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107年2月2日開立之107字第00
000號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所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疑腦震盪」傷勢位置相符(見原審卷第27-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平版電腦毆打其頭部,致受有前述傷勢一情,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雖於同日3時5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
並自述有頭部外傷,但未請警方就其頭部傷勢攝影,而系爭診斷書上記載驗傷時間為107年2月2日16時50分許,距離被上訴人主張遭毆打時點已相差超過12小時,不足證明系爭診斷書上所載前揭傷勢與本案有關等語。惟被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4時24分許在警局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有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報警後帶著小孩坐著警車去警察局,在警察局花了很長的時間,因為已經整晚沒睡,伊就帶著小孩先回家休息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則以當時之情形判斷,被上訴人因於當日凌晨遭上訴人毆打案件,不僅身體受傷,且整夜奔波無眠,身心狀況不佳;且被上訴人斯尚須照顧4歲之幼子,年幼小孩勢必無法忍受終夜之奔波及無眠,是被上訴人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即攜子返家休息,待休息後再前往醫院驗傷,無常情無違,尚不足僅因被上訴人未於警詢後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即可遽認上開驗傷結果非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另員警縱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被上訴人之傷勢拍照附卷,因不排除乃承辦員警疏失所致,亦無從憑此逕認被上訴人當時未受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故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應認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傷之情。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在馬路上辱罵「討客兄」一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而認上訴人未在前揭時地辱罵被上訴人「討客兄」。
4.從而,上訴人曾於107年2月2日2時許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暈眩,疑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18日在馬路上罵被上訴人「不要臉」一語,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另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經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傷,足認其身體健康權已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又被上訴人在公眾場合遭上訴人罵「不要臉」乙語,衡以在雙方爭執對峙之場合,依現今社會一般民眾對於該情境及言語之理解,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並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評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侵害且名譽權受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造船公司技術員、月收入約5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擺攤,月收入約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考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尋求國家核發保護令施以保護之際,仍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被告身體、健康、名譽之行為,使被上訴人依法求助於國家機關後仍繼續遭受上訴人施暴,而陷於更孤立無援之狀態,其侵害情節顯較因過失行為不慎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受損之情形為甚;又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凌晨在兩造共同居住之家中所為,而家本為個人之城堡,配偶則為最親密之家人,被上訴人於凌晨家中遭配偶施暴,其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另上訴人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面前以「不要臉」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對其所生之精神痛苦,更甚於在陌生人面前受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於11萬元之範圍內,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辱罵其「討客兄」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要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郭任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