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李宇庭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補充「被告在警詢中能立即回答系爭中信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見警卷第1頁背面),則其顯無書寫密碼於金融卡背面之必要」、並就所沒收之新臺幣(下同)9,900元之依據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惟被告李宇庭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縱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尚難認被告已有幫助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示變體構成要件之認識,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附件所示帳戶之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受害者人數1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之金額為12萬9,959元;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詐騙集團提領12萬元後僅隔約7分鐘許,即以網路銀行將9,9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為該筆9,900元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之對價等語,然被告否認前情(見偵卷第64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前開9,900元即為被告交付帳戶之對價,惟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為被告本人之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儲字第1090295681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在本院卷可查,是該筆9,900元仍為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5號被告李宇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庭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間及同年12月3日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000,先後佯裝係臺北市某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及中信銀行營業部主任等人,佯稱因前詐欺案查獲犯嫌,需配合操作提款機及網路銀行以退還000前遭詐騙款項,致000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3日17時29分許、17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操作提款機而匯款2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經000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宇庭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開立使用│││署偵查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那時候我在左營工作,沒││││有住家裡,所以我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摩托車車箱內,那時候我怕忘記││││,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時遺失云云││││。│├──┼──────────┼────────────────┤│二│告訴人000於警詢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指訴│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機│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交易明細各乙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除提供存戶提款方便外,亦在防止
他人盜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存款,被告所辯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並置放在機車車箱內,已悖於常理。再者,一般謹慎小心之人於帳戶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惟查:細繹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函復掛失時間,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17時29分許起至同日17時33分許止,共匯款12萬9,959元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7時47分許以提款機提領12萬元,餘額9,900元旋約於7分鐘後即同日17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受匯帳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始於同日23時38分許及43分許掛失金融卡及存摺等情,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函復掛失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又,查被告遺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前,有多筆以網路銀行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受匯帳戶之交易紀錄,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上開受匯帳戶是其所有郵局帳戶,惟辯稱:我根本不知道9,900元這些錢,我當時看到我的手機有入帳,所以我才開APP上去看,我上去看時,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錢,我先打電話給中國信託說有大筆金額轉入,我有問說我是要停我的帳戶嗎,然後中國信託幫我查詢時,說已經被提領12萬元走,我又打開APP確認,我把剩下的錢先轉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從而,被告透過網路銀行APP知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來源不明匯款時,理應對於該不明匯款來源有所警覺,卻未於第一時間申請掛失止付,反先於同日17時54分許將餘款9,900元轉匯至自己帳戶後,而遲至同日23時38分許及43分許始掛失上開帳戶,是其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早有預見。況且,縱被告帳戶及金融卡果係遺失,惟考量被告金融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騙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等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被告就此亦難自圓其說。
㈡況現今以手機網路銀行APP或電腦網路銀行綁定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已甚為普遍,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詐騙款項有可能全數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銀行從中轉匯一空,抑或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之情形,實難認詐騙集團有何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更無法確認詐騙款項得手後是否於第一時間會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或沒有使用網路銀行、亦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本件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於詐騙集團提領12萬元後僅隔約7分鐘許,即以網路銀行將上開9,900元轉匯至上開受匯帳戶而非掛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是該9,900元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之對價甚明。綜上,被告空言泛稱其帳戶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足認被告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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