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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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鄭文棋 相對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4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9月8日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審起訴時經本院108年補字第804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7,738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369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4,369元,已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依前開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77元【計算式:47,738×1%=477.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47,261元【計算式:47,738-477=47,261】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3,892元【計算式:24,369-477=23,892】。嗣聲請人上訴,經本院108年勞訴字第45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92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應繳納12,974元【計算式:38,922×1/3=12,974】,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聲請人負擔389元【計算式:38,922×1%=389.22】,餘38,533元【計算式:38,922-389=38,533】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2,585元【計算式:12,974-389=12,585】。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477元【計算式:23,892+12,585=36,477】,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