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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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吳曉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830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