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54號原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張哲語陳信語林維信陳瑋廷林奕君黃靖凱陳偉哲邱唯哲黃至毅洪建鋐高褕傑陳鴻國陳冠君 間因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補正如下: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00,000元,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㈡到院閱卷(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並提出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㈢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供證明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事實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如僅繳納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仍會遭本院裁定駁回起訴,請併予注意。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侯驊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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