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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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OWATHEEWATCHARACHAI(泰國籍,中文名:哇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OWATHEEWATCHARA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增加「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隻身遠渡重洋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告SOWATHEEWATCHARACHAI(泰國籍)
男52歲(民國59【西元1970】年7
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WATHEEWATCHARACHAI(中文名: 哇查納猜 ,下同)自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起,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NITHURAMTHAWON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往西約50公尺處時,與 蔡舜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NITHURAMTHAWON及蔡舜岳受傷(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哇查納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NITHURAMTHAWON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職務報告、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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