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2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桃紅色COACH水餃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汽車鑰匙1把、SOGO禮券5,000元、身分證、金融卡1張、信用卡
2張、悠遊卡1張【內有439元】、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照、遠通儲值卡、icash卡、iPhone6手機1支及戶籍謄本
2份)」應補充為「桃紅色COACH水餃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汽車鑰匙1把、SOGO禮券5,0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內有439元】、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照、遠通儲值卡、icash卡各1張、iPhone6手機1支、戶籍謄本2份、圖書證卡6張及85度C儲值卡1張)」;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尋找我的IPHONE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黃珵 玢手繪之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吳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竟趁告訴人不察,任意竊取其財物,面對告訴人當下追問,猶仍否認並掩飾犯行,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且其身為人母,不知以身作則教育後代,竟於自身小孩在旁時,下手行竊,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對其小孩造成不良示範,犯罪所衍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6800元,價值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桃紅色COACH水餃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SOGO禮券5,000元)部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手機1支及悠遊卡1張,案發後業經告訴人尋回及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鑰匙1把、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照、遠通儲值卡、icash卡各1張、戶籍謄本2份、85度C儲值卡1張及圖書證卡6張,因價值低微,且可均由告訴人自行作廢重新申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21號被告吳書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華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晚上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宜家家居地下1樓女廁親子廁所內,見 黃珵玢 所有之桃紅色COACH水餃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汽車鑰匙1把、SOGO禮券5,000元、身分證、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內有439元】、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照、遠通儲值卡、icash卡、iPhone6手機1支及戶籍謄本2份)置於該廁所內,竟於黃珵玢敲門詢問廁所內是否有其包包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桃紅色COACH水餃包1個,得逞後逃逸。嗣經警追查上開桃紅色COACH水餃包內之悠遊卡使用紀錄,並於106年5月25日晚間10時35分許,通知吳書華到案,吳書華始將悠遊卡1張交付員警,已發還黃珵玢,其餘物品則未尋獲。
二、案經黃珵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書華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確於106年4月14│││時之供述│日晚間5時38分許帶小││││孩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1號宜家家居地下││││1樓女廁親子廁所上廁││││所,期間告訴人確曾││││敲門詢問其內是否有││││桃紅色COACH水餃包之││││事實;││││2、被告確實持告訴人上││││開悠遊卡消費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珵玢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光│全部犯罪事實。│││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悠遊卡消費││││紀錄1紙、告訴人陳報狀1││││份、悠遊卡照片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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