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4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林奕良
被 告 劉曉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74元,及其中本金14,429元自民
國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990元,及
其中本金14,429元自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前與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臺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迄100年4月6日止,尚有本金、利息等
共計27,990元,及其中14,429元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已與原告合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經查核被告之帳戶,並未見有何如被告所述之還款紀錄。
㈡被告則以:其前曾委託朋友還款,因其事後遭逢家人過世、
罹患疾病,且朋友已過世等情況,已無法提出證據,其希望
能折價或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而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金管會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
雖辯稱其已清償等語,惟未能舉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復為
原告所否認,其上開所辯,自不可信。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