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99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李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李存海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叁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存海(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原告聲請
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雙方約定按年利率18.25%,如
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應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嗣
訴外人於額度內陸續向原告貸款,惟自民國91年12月11日起
訴外人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
5,835元及前開利息,經原告催討未果。詎料訴外人於97年
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且迄今尚未聲請
拋棄繼承,故被告自應繼承訴外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兩
造所簽立之綜合約定書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5,835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2年1月
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係伊養父,訴外人與伊養母自78年間即已
離婚,伊是跟隨養母生活,與訴外人並未一起居住,故訴外
人何時死亡伊並不知道,亦無自訴外人處繼承財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與原告申辦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
嗣原告於91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3萬5,
835元及利息,嗣訴外人於97年1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原
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
國民年金申請書、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訴外人及被告
戶籍謄本、屏東地方法院99年10月25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990
029676號函、訴外人繼承系統表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主張
:伊養母與訴外人於78年間即已離婚,離婚後伊係跟隨養母
同住,故不知訴外人死亡致未為拋棄繼承等語,此有訴外人
之戶籍謄本、訴外人除戶資料及被告遷徙紀錄各1紙在卷可
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與訴外人並未同居共財致
未為拋棄繼承乙節,應足採信。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函詢訴外人之遺產課稅資料,該機關函
覆之遺產稅課稅資料顯示訴外人並無遺產,此有上開機關10
0年10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1000018444號函可資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自訴外人處繼承任何財產,況被告本身
亦無任何不動產、股利或收入,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證,是以倘認被告應代負訴外
人之上開債務,則其所有之財產,勢將遭原告追償債務造成
其經濟生活之不穩定,毋寧過苛,而影響其生存權發展及財
產權之維護,已顯失公平。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範圍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5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